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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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6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4年7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4年6月19日下午1點0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287.8公里處時,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小客車之實際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該警員認為異議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乃當場攔停並請異議人出示證件,隨即提示雷達測速器並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後予以開單舉發。後來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經查證結果,亦認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內容,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7百元,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287.8公里處時為警攔停,且該執勤警員於出示雷達測速器並告知異議人當時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後,即當場開單舉發等情事。然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由臺南縣新營市○○路段左轉進入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287公里處之路段行駛後,隨即為後方來車自異議人所駕駛小客車之右側超車而過,異議人查看小客車儀表板上之車速時,發現當時所顯示之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而在該超車處與案載違規地點相距甚短之情形下,異議人縱有驟然加速之駕駛行為,亦不可能出現前述雷達測速器所顯示之時速82公里。另當時該路段亦有其他輛汽車行駛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左前方內側車道上,執勤警員如何確認該測速器所顯示之測速數值,即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速度,且該雷達測速器測速結果是否準確,亦有疑問。何況該取締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並不明顯,且執勤警員所駕駛之巡邏車停靠於該取締位置時,並未閃爍警示燈,又取締位置前方亦無設置警告標示。再者,該執勤警員在攔停異議人後,僅告知超速違規,而不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認為本件超速違規取締過程應有違背行政程序法之明確、比例以及誠信原則,而難謂適當。此外,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認為上開違規屬實,且既裁處異議人罰鍰,卻又予以記點,似有一事二罰之嫌。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然而:
(一)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取締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時,應如何執行等程序性或事務性細節部分,因不無疑慮,故為統一執法作為,杜絕執法偏差與爭議,內政部警政署特以92年7月14日警署交字第0920098707號函頒訂定「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以供各下級機關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遵行參考,而該「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第4項第1款第2目之超速重點違規舉發規定,有「移動式測速照相(三角架或車裝式測照)地點應選擇易飆車或易肇事路段處所,執勤時並應經主官(管)核准」等明文。又於交通行政實務檢討策進後,以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31361號函頒「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下達各級單位進行檢討移置,其中第2項第2款第3目有關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車裝移動或人工設置、操作器材),並有「執勤地點前方適當距離處須有固定或活動告示牌」之設置原則。(參見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94年8月29日警署交字第0940109275號函附件)。基此,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進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超速違規行為時,依規定須於執行勤務地點即違規測速定點前之「適當距離」設立之警示標誌,應無疑問。
(二)其次,前述「固定式測速照相及移動式測速照相之設置理念、原則、執勤要領及查核機制」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應注意事項」,雖均係內政部警政署為指示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應如何以測速照相儀器採證方式,來取締有關車輛超速違規所頒布之規定,而屬行政規則之性質。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61條之規定,雖可知悉有關行政規則之拘束力,對外並無形式上法規範效力及拘束效力,且行政規則通常為執行法律所必要,以下達所屬各級機關為原則。另如係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雖亦僅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而已。然而,前述2項內政部警政署所函頒規定既已下達,並反覆供警察機關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人員,作為儀器採證舉發超速違規之裁量標準,而有拘束原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人員之效力,且人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有關超速之規定,應如何加以測速舉發,前述函頒測速照相儀器採證規定,亦為執行舉發取締任務之人員所據以遵循之程序規範及判斷標準,故前述2項內政部警政署函頒規定,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超速案件之實際執行上,即已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間接發生拘束人民之對外效力。從而,執行超速違規取締任務人員以移動式測試照相方式,對於違規車輛之超速測照採證,即應一體適用前述2項函頒規定之相關規範,否則該取締程序即難認為於法全然無違。
(三)再者,有關取締超速違規之方法,除前述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以外,尚有固定式測速照相方式,以及執勤警員親自以測速儀器直接對於行進中之車輛進行測速,並於發現有超速違規之情形時,立即對於違規駕駛人當場加以攔停並開單舉發之方式。而上述3種取締違規超速之方式,雖有裝備、儀器操作及採證方法上之不同,然對於駕駛人而言,則均係交通勤務人員對於其所駕駛車輛之速度進行測量後,並以該測速所得之數值,來判斷該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是否業已超過該路段之最高時速,而決定是否加以舉發,故前開3種違規超速取締方式,本質上並無顯然可以區別的差異性存在。因此,執勤警員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超速違規取締,原則上均應遵循前述相關之採證舉發規範,而無僅因取締方式之不同,即異其採證舉發之程序。又如前述,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使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進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之超速違規行為時,依規定須於執行勤務地點即違規測速定點前之「適當距離」設立警示標誌,且此項規定不僅頒布多年,而實務上多數均已依規定設置相關之警示標誌,另駕駛人之行車認知上,亦多認只要是進行超速違規之取締,則於測速地點前均會設置相關之警示措施,故交通勤務人員利用「移動式測速照相」方式以外之測速方式,進行超速違規取締時,亦同樣需在執行勤務地點即違規測速定點前之「適當距離」設立警示標誌,如此執勤警員始能依據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速度數值,而對於違規駕駛人加以舉發,否則舉發程序即非適當,進而據此舉發事實所為之裁決處分,亦難認於法無違。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並不否認有於94年6月19日下午1點04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省道台1線公路南向287.8公里處等情事。又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手持式雷射槍測速器測得之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而有超過該路段最高速限之違規事實,除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94年7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40050312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外,另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事件之上開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具結證稱:「……我當天是使用雷射槍測速器進行測速的,當時因為只有異議人的車輛單獨一部通過,我就用測速器進行測速,測得數值為八十二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是七十公里……雷射槍測速器是採用雷射光瞄準,一對一的測速方式,一次只能對準單一車輛進行測速,應該不會受到其他車輛的影響……」等語(詳見本院94年8月17日訊問筆錄),此並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且就證人前述所言:「……雷射槍測速器是採用雷射光瞄準,一對一的測速方式,一次只能對準單一車輛進行測速,應該不會受到其他車輛的影響……」等情以觀,證人甲○○警員對於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開違規情節,亦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二)其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Kustom公司製造之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且該檢驗合格文件譯本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則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1份存卷可考。而由上開測試資料內容,可知該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08Km/h;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68Km/h(詳見該測試報告第16、17頁),足見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Km/h以內,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然無法由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加以檢驗並確認合格無誤,然該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則仍甚值得信賴。。因此,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其行車速度確為時速82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無疑問。
(三)然而,本件執勤警員以手持式雷射測速槍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舉發超速違規行為時,係站立於路肩執行車速違規稽查,警用巡邏車並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執勤人員應勤裝備齊全,未妨礙交通,警員攔停稽查交通違規地點並無不當,且當時視線(路況)良好,無以隱藏方式值勤等情,雖有前述臺南縣警察局94年7月12日南縣警交字第0940050312號函1份存卷可佐,但因執勤警員取締本件超速違規時,並未在執行勤務地點即違規測速定點前之「適當距離」設立警示標誌一節,則據前述證人即舉發警員甲○○到庭證稱無誤(詳見前開訊問筆錄),基此並參照前開說明,足見本件執勤警員所為之相關舉發程序,經核已非適當,而原處分機關根據此項不當舉發之事實所為之裁決處分,亦難認為於法全然無違。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路段時,雖經執勤警員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82公里,然因執勤警員並未遵循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相關規範進行違規舉發,以致該舉發程序於法有所未合,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根據此項不當舉發程序所得之違規事實,即貿然對於異議人加以裁罰,經核亦非妥當,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此外,駕駛人之超速違規行為如果屬實而應受罰時,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內容可知,該違規行為本即應分別受「罰鍰」及「記點」之併合處罰。而因罰鍰與記點之處分,係屬性質不同之行政處罰,故駕駛人因超速違規行為而同時受到罰鍰及記點之裁處,經核亦無「一事二罰」之情形,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