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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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
13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貳點貳捌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鏟管伍支均沒收銷燬,夾鏈袋陸拾柒只、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袋重貳點貳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壹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鏟管伍支均沒收銷燬,夾鏈袋陸拾柒只、注射針筒壹支、玻璃球壹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壹顆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八一號、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一年十月,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判決確定,現仍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未構成累犯)。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一)復於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高雄市各汽車旅館及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汽車旅館A16號房內等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且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七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前開處所,以玻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二)乙○○另明知槍枝、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所列,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品,經其友人 洪英豪 於八十六年八月上旬某日,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洪英豪已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死亡),告知乙○○其藏放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在高雄縣梓官鄉某公墓內,乙○○遂於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前往該公墓內,取出洪英豪前所告知之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顆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 洪巧玲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住處之廚房天花板內。 嗣為警 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欣麗華汽車旅館A16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二點二八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一點一公克)、乙○○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夾鏈袋六十七只、含海洛因殘渣之鏟管五支、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一個;又乙○○為警查獲後,主動告知警方其持有前開槍枝、子彈及藏放地點,經洪巧玲同意警方至其上開住處搜索後,為警在洪巧玲上開住處之廚房天花板內查獲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改造子彈三顆及非屬毒品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二十八點零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准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九十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其代謝物無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紙在卷可佐。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卷第六十七頁)所指之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復有前開查獲物品(即夾鏈袋六十七只、注射針筒一支及玻璃球一個)扣案可參,且被告於前述為警查獲期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含袋重二點二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四八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佐,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疑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鏟管五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又上揭犯罪事實(二)被告持有前開槍枝、子彈部分,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顆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三顆,經送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一枝,係仿GLOCK廠1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一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三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殼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施用毒品部分: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乙○○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二)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後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條項業經刪除,並將該條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移列至第八條第四項合併修正,修正前後之該罪構成要件雖無不同,惟修正後之刑度已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於司法警察另案緝獲時,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察自首其持有上開槍、彈,並帶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等情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等件在卷足按,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所犯之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又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四顆,影響社會治安暨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危害,惟未持槍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事證,並審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持有槍枝、子彈部分是被告自首犯行,犯罪後皆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含袋重二點二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四OOO三四八五號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毛重一點一公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足佐,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扣案之疑含有海洛因殘渣之鏟管五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員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其所含海洛因殘渣成分與該鏟管五支已不可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夾鏈袋六十七只(施用海洛因所用)、玻璃球一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制式子彈一顆及改造子彈二顆,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改造子彈一顆,經試射擊發,業已滅失,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砲鑑定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二十八點零九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其雖係被告所有,惟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十八條第一項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