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聘僱 譚幫玉 在其位於台南市○○路○段○○○號所開設之美容院,擔任理髮小姐,因不滿譚幫玉向其配偶提及其曾至前開美容店,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前往前開美容院找譚幫玉質問為何要如此作,雙方一言不合遂起爭執,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譚幫玉之臉頰,適有乙○○當時亦在前開美容院消費,見狀便上前攔阻,徒手將丙○○推出門外,雙方暫停止爭執,丙○○遂心生不滿,先打電話邀三名友人到現場,待三名友人到場後,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美容院門外,徒手毆打乙○○之臉部二下,而譚幫玉見狀以掃帚自後揮打阻止丙○○,丙○○再承繼前開傷害譚幫玉之犯意,以右手肘向後揮打譚幫玉之臉部,因而致譚幫玉受有右頰紅腫(6X4公分)及左手大拇指手掌心內腫脹(3X4公分)等傷害;乙○○則受有右頰紅腫(4X4公分)、左眼眶周圍腫脹及上唇擦傷(0.1X0.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及譚幫玉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事證之認定
一、毆打譚幫玉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毆打譚幫玉之身體,但辯稱:一
開始只是輕輕撥譚幫玉的臉頰,因伊毆打乙○○時,譚幫玉拿掃帚在後揮打伊,才以右手肘向後揮打譚幫玉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前一天我去找譚幫玉,是因為之前我朋友昏倒譚幫玉的店外,我去問他我朋友發生什麼事情,結果譚幫玉跟我太太說我去找他聊天,當天我去找譚幫玉,確實有用手輕輕打她的臉頰,‧‧‧,我要打乙○○時,譚幫玉從我身後抓著我,我就用右手肘往後打到譚幫玉的臉,之後譚幫玉就跪在地上」等語明確(本院卷十四、十五頁),核與告訴人譚幫玉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在我經營的家庭理髮店內台南市○○路○段○○○號,因我朋友丙○○懷疑我對他老婆講他的壞話,就到我店裡找我理論,且徒手毆打我頭部、臉部等處挫傷」(警卷第一頁)、「他一進我店裡就說我為何跟他老婆說,他有到過我店裡,我回答說這本是事實,他就打我」(偵查卷第二五頁)等語大致相符。
㈡又質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為何理髮理
到與人發生爭執?)我理完頭髮後修指甲,坐在進門的沙發,譚幫玉幫我修指甲,不到五分鐘,被告就進來,與譚幫玉說了幾句,就一巴掌打譚幫玉的臉頰‧‧‧」、「(當時被告進去與譚幫玉說什麼話?)我沒有聽得很清楚,只看到被告氣沖沖的進來,而過了二十秒,被告就打了譚幫玉」等語無訛(本院卷第三六至三七頁),此外,復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警卷第十五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只是輕輕拍打譚幫玉臉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基上,被告前開自白毆打譚幫玉乙情,核與告訴人譚幫玉、
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可資佐證,因此,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毆打乙○○部分㈠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有毆打乙○○之身體,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承:「‧‧‧當天我去找譚幫玉,確實有用手輕輕打她的臉頰,後來乙○○就衝過來要打我,因為乙○○與譚幫玉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把我追到外面,我就叫我兩個朋友過來,那兩個朋友剛好在我店附近工作,我居住的地方與譚幫玉的美容店差距不遠,我朋友來了之後,我越想越不甘,我就用拳頭打了乙○○的臉頰兩下‧‧‧」等語(本院卷第十三至十四頁),復於審理時供承:「(是否是你叫的這三個人來後,又出手打乙○○?)有」、「(打乙○○哪裡?)我以右手出拳打乙○○的臉」、「(你出拳前,當時乙○○有無繼續推你?)就是還在那邊拉扯,直到我那三個朋友來,我們才沒有再拉扯」、「(是否乙○○看到你三個朋友來,就不敢繼續跟你拉扯?)應該是這樣子,我三個朋友來,乙○○就沒有跟我繼續拉扯」、「(你三個朋友來,繼續打乙○○幾下?)好像是兩下。第一下比較重,第二下比較輕」等情無誤(本院卷第四一至四二頁)。
㈡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我理完頭髮後修
指甲,坐在進門的沙發,譚幫玉幫我修指甲,不到五分鐘,被告就進來,與譚幫玉說了幾句下,就一巴掌打譚幫玉的臉頰,我當時的反應是把被告推出去,我就叫譚幫玉報警,我將被告推出去後,被告還很不高興,說關我什麼事情,被告以三字經罵我,我叫他不要再罵,被告氣沖沖打電話叫人來,不到幾分鐘,就有三個人來,其中一個我認識,我要上前打招呼,被告就從後面打我,當時我就倒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三六頁)大致相符。
㈢復參以證人 陳耀坤 於審理時到場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乙○
○在店裡面互毆,到大門口時,‧‧‧被告與乙○○打架到外面,當時我們有三個工人在作工,我們三人將他們二人拉開,他們才停止打架」、「(有無看到被告去打乙○○?)有,打臉部。」等語明確(本院卷三三至三四頁),此外,證人譚幫玉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乙○○是否在店內?)是」、「(乙○○是否有將他推開?)是」、「(後來丙○○是否有叫人去你店裡?)有」、「(那三個人到你店裡後丙○○有否打乙○○?)有,他用手打乙○○的頭」、「(提示驗傷單,傷勢是否如此?)是」等語無訛,此外,告訴人乙○○因被告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4X4公分)、左眼眶周圍腫脹及上唇擦傷(0.1X0.2公分)之傷害,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之驗傷診斷書、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各二份附於警卷可資為憑(警卷第五至八頁),以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乙○○、證人譚幫玉、陳耀坤所為證述之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至被告抗辯:毆打譚幫玉、乙○○均係出於自衛之行為云云,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申言之,行為人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意思,防衛他人現在之「不法侵害」,若是對於正當防衛行為,不得再施以正當防衛至明,而所謂「現在」侵害係指直接來臨,正在進行或仍在持續中之侵害。如侵害事實業已終結,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業已供稱:「乙○○把我追到
外面,我就叫我兩個朋友過來,那兩個朋友剛好在我店附近工作,我居住的地方與譚幫玉的美容店差距不遠,我朋友來了之後,我越想越不甘,我就用拳頭打了乙○○的臉頰兩下,譚幫玉拿掃把從我身後要打我,我要打乙○○時,譚幫玉從我身後抓著我,我就用右手肘往後打到譚幫玉的臉,之後譚幫玉就跪在地上」等語無誤,復於審理時供陳:「(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說有用手頂譚幫玉的臉?)應該譚幫玉一直在背後拉扯,我要把他頂開,所以用右手肘往後頂,可能有打到他」等語無訛(本院卷第十四、四十頁),核與證人陳耀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狀況?)被告與告訴人乙○○在店裡面互毆,到大門口時,那個女子用掃把打被告,被告將那個女的推倒,那個女的才罷手」、「(到時有無看到被告打譚幫玉?)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打到門口,那個女的拿掃把大被告,後來被告用手掃到譚幫玉,掃到哪裡我沒有看到」等情大致相符(本院卷三二至三四頁),足證譚幫玉為防衛乙○○在被告繼續不法侵害之狀態下,方持掃帚自後揮打以制止被告之侵害,而被告對於譚幫玉之正當防衛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主張正當防衛至為灼然,從而,被告辯稱出手毆打譚幫玉乃基於正當防衛之自衛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㈡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將被告推
到門外,你自己也在外面?)我把被告推到外面時,我自己也在外面,譚幫玉跟著出來」、「(被告出手打你,是在店內或是到店外才打?)我把被告推出門外時,起初被告並沒有打我,可是當我跟譚幫玉說話要他報警時,被告才開始出手打我」、「(被告的朋友到了之後才打你或是之前就打你?)被告的朋友到了之後,他才打我」、「(當天你被打時,雙方爭執都結束了,被告才打電話叫那三個人來?)是。當天我推被告出門外,兩個人就沒有繼續爭執了,只是被告嘴巴一直用台語罵髒話,是等到被告打電話叫三人到場之後,才開始打我」、「(被告打你時,你有無用手擋?)我上去要向其中一人打招呼時,就被打倒在地上」等語大致相符,足徵乙○○係為防衛被告對於譚幫玉之不法侵害行為,而與被告發生拉扯以為正當防衛,揆櫫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對「正當防衛」之行為,再為「正當防衛」可言,況且乙○○為攔阻被告,將之推向門外並與被告發生拉扯,並未致被告成傷,待至門外被告與乙○○間之拉扯已然結束,被告打電話邀朋友到場後,方出手毆打乙○○,則依前開判例要旨,被告毆打乙○○之行為,乃於與乙○○發生拉扯結束後,基於報復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侵害結束後,再傷害乙○○之身體,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然不符,因此,被告抗辯毆打乙○○係出於自衛云云,亦顯不可採。
四、雖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陳耀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他們二人為何打架?)我不知道」、「(有無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去找被告說我們要回去,就看到他們二人在裡面打架」、「(誰先出手?我不知道」、「(你到時,有無看到誰出手?)有看到他們出手,但看不出來誰先出手」、「(到時有無看到被告打譚幫玉?)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打到門口,那個女的拿掃打打被告,後來被告用手肘掃到譚幫玉,掃到哪裡我沒有看到」、「(有無聽到譚幫玉與被告說話的內容?)沒有」、「(94年2月26日案發當天是否是你與被告一起到譚幫玉的店?)不是,是被告先去的,我隔幾分鐘後去」、「(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是」、「(有無看到被告去打乙○○?)有。打臉部」、「(提示偵查卷第十五頁,對被告自己說他有打譚幫玉的臉部,被告到底有無用手肘打譚幫玉?)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五頁),足證證人陳耀坤對於被告為何至譚幫玉所在之美容院、與乙○○發生拉扯之原因以及何人先出手等重要情節,均未親自見聞,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故尚難單憑證人陳耀坤之證述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各節以觀,被告既自白毆打乙○○、譚幫玉,且與證人乙○○、譚幫玉、陳耀坤之證述以及卷附之驗傷診斷書,互核相符,至被告抗辯係出於自衛乙節,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顯不相當,無足憑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傷害乙○○、譚幫玉之行為,均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對乙○○、譚幫玉之傷害行為,乃基於個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被告先後二次傷害譚幫玉身體,以及毆打乙○○臉部二次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傷害譚幫玉、乙○○身體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但其脾氣暴躁,僅因細故即以一大男人之尊出手毆打弱女子,且對於見狀在旁勸阻之乙○○,竟心生不滿復出手傷害之,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係出於自衛而出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以及其犯罪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二次普通傷害之行為,均應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定應執行刑三月,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而認蒞庭檢察官之求刑,核與被告所犯罪責,應屬相當,因此,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楊佳祥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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