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四號
上訴人乙○○
缸6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陳國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於確定前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上訴,亦不得再就該已判決確定部分,於第三審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具狀就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提起上訴部分,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甲○○○遲延利息之請求,既於原法院更審時減縮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見原更㈠卷第一一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部分,因減縮而告確定,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就該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法官許澍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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