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81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將其本身之斗六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賣予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嗣該帳戶流入 賴威良 詐騙集團手中,而供對被害人甲○○實行本件詐欺行為之工具,則該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及賴威良詐騙集團,係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而助益詐欺行為之實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係將原規定作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者,為幫助犯。」,僅有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之,且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因貪圖私利而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有之斗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又非屬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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