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其所稱「 藤雲浩 (另案偵辦)」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騎乘至其臺南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係他人( 周姈玉 )失竊之贓物,竟為供已用而予以收受,並改懸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車牌。嗣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贓車(經發還周姈玉配偶之兄 吳國和 )、鑰匙三支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甲○○(周姈玉之配偶)、吳國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三張。
㈣扣案鑰匙三支及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
㈤被告固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
伊不知「 騰雲浩 」騎乘至其上開住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係屬贓物, 滕雲浩 將該車停放在伊上開住處後即行離去,伊不知道伊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何以改懸在上開贓車上云云。惟查:
1.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所有上開機車已然損壞,且其係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時為警查獲,足見其有使用該部贓車之需求。
2.被告於偵查中已然供承伊所有上開機車放在家裡,沒有去修理等語,亦可知該部機車之UOW-987號車牌係在被告掌握中。
3.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車牌既在被告掌握中,且被告又有騎乘使用該車之需求,參以被告供述「滕雲浩」將該車騎至其住處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六時許,而被告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即為警查獲等情,則被告所有上開機車車牌自係被告懸掛在車號000-000號之贓車上無疑。
4.被告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改懸在車號000-000號之贓車後,即將該車騎乘在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掩人耳目,避免警方查緝或被害人尋獲之意思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自八十二年起即迭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或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復為圖供己用,而收受他人交付之贓車,贓物價值雖不高,然其收受贓車並且改懸車牌行為,將造成警方查緝之困難,且助長竊盜案件一再發生,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再者,被告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二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竟再為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足見毫無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三支,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非其所有之物,又扣案UOW-987號機車車牌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無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志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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