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丙○○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甲○○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柏青史洛│4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4塊)││├──┼──────┼──────┼────────────┤│2│賽馬(雙人座)│1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3│超級大舞台│1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4│大舞台│1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5│魔法球│1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6│星鑽97│6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6塊)││├──┼──────┼──────┼────────────┤│7│滿貫大亨│2台│當場供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8│代幣│40枚│當場供賭博之器具│├──┼──────┼──────┼────────────┤│9│現金│新臺幣1600元│在兌換籌碼處之現金│├──┼──────┼──────┼────────────┤│10│開分鑰匙│8支│被告丙○○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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