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此敘明。
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其所經營之界揚超商(址設:高雄縣○○鄉○○○路○○號1樓)擺設電子遊戲機,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及被告本件犯行之前,並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足佐,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6台,擺設時間約10日(即自94年9月25日起至94年10月6日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電子遊戲機及編號7之現金,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為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查被告雖另因自94年12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178之3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及自95年1月10日起自同年月19日止,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之事實,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判處拘役59日,有本院95年簡上第260號判決可參。然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於94年11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向察官表示願意簽立悔過書及切結書,保證以後不再為此犯行,嗣並親書悔過書、切結書等情,有檢察官訊問筆錄、悔過書及切結書等在卷可憑(參94年偵24066號卷第5頁至第10頁),是嗣後被告再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案件,應係另行起意,而與本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滿貫大亨」(SUPERFELL)電子遊戲機│1台│├──┼─────────────────────┼───┤│2│「超極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3│「大舞台」電子遊戲機│1台│├──┼─────────────────────┼───┤│4│「金龍鳳」電子遊戲機│1台│├──┼─────────────────────┼───┤│5│「賽馬」電子遊戲機│1台│├──┼─────────────────────┼───┤│6│「滿貫大亨」(TRAVELLER)│1台│├──┼─────────────────────┼───┤│7│現金│7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