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示),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參照前引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二十年,而依現行同條款之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不得逾三十年,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所受之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3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是以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就定執行刑之最高刑度而言,並不生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三)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罪,雖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