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116號原告 林永勝
簡宏杰 馮陳玉葉 王士桓 王 吳秀英 賴五二 林春寶 周洪英 李春英 陳鳳文 謝和鋼 李建進 被告 洪敬友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永勝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陳玉葉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士桓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 王吳秀英 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賴五二新臺幣叄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春寶新臺幣捌佰叄拾捌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洪英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春英新臺幣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鳳文新臺幣叄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和鋼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進新臺幣叄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記載「 張鳳嬌 」
為原告,惟張鳳嬌並未於該起訴狀末頁具狀人處簽名或蓋章(見附民卷6頁),難認其有起訴之意思,此部分應係誤繕,故本件無庸將張鳳嬌列為原告。
㈡原告 曾秋贊業 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撤回起訴在案(見本院卷㈡76頁),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圓富華城社區會議廳(下稱會議廳)非其個人單獨所有之不動產,竟為意圖自己不法利益,自91年年中某日起至99年12月下旬某日止,於未取得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該會議廳前、後面上鎖後,供個人使用;另被告明知該會議廳內之公共用電為圓富華城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平均分攤之流動用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5月、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月、10月間止,竊用公共用電供其個人使用,受有不法利益,其竊電行為造成社區內各住戶(含原告在內)應分攤之公共用電電費增加約5,517度用電,約新臺幣(下同)17,970元而生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占用該會議廳及竊電之行為,且該會議廳之公共用電每月本應支出相當費用,原告並不能證明伊使用多少電量,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均為圓富華城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會議廳內之公共用電由社區全體住戶共同分攤,大公電錶為0000000000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用該會議廳?㈡被告是否有私自使用會議廳內電力之行為?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可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會議廳及私自使用會議廳電力之行為
,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曾於90年間擔任圓富華城社區之總幹事,明知該會議廳(總面積約120平方公尺)非其個人所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1年年中某日起,未徵得其他全體住戶同意之情形,竊佔會議室,將會議廳前、後門上鎖,排除其他全體住戶對會議廳之占有、使用,並擅自作為堆放收購舊型冷凍櫃、除濕機及其他資源回收物品(例如寶特瓶、紙類、印表機等)之用,並將修理可用之冷凍櫃、除濕機及整理過後之資源回收物變賣,而作為個人所得收入,直至99年12月下旬某日止始交還會議廳;另於97年5、6月間某日起至98年9、10月間某日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會議廳內之公共用電,係屬全體住戶共同分攤之流動用電,竟擅自將其待修之冷凍櫃、除濕機及空壓機等電器設備之插頭插在會議廳內插座,接續竊取該社區之公共用電,而增加公電費用之支出等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0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就竊佔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另竊盜罪部分,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卷影本可參。
2.另該刑事判決就無權占用會議廳之起迄時點係自91年年中某日及99年12月下旬;私自使用電力之起迄時點為97年5、6月間至98年9月、10月間,本院認以中間時點為據較為公允適當。從而,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無權占用該會議廳之行為,及自97年5月15日起至98年9月14日止,將該會議廳電力私自供己使用之行為,均洵堪採信,逾越上開期間之無權占用及私自使用電力之行為,則缺乏證據證明,無法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承前所述,被告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無權占用該會議廳之行為,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將該會議廳電力私自供己使用之行為,已洵認定。是原告就無權占用該會議廳之期間請求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返還各戶多分擔之電費,即屬有據。
㈢茲就無權占用該會議廳部分,析述如下:
1.本件房地所有權人 王鴻模 、 黃豐文 、 陳幃文 業出具債權讓與同意書,將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分別讓與予其配偶王吳秀英、周洪英、李春英行使,有債權讓與之書面文件可參(見本院卷㈡88頁、94頁),是由王吳秀英、周洪英、李春英行使無權占有會議廳及竊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合。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規定。經查:
⑴系爭會議廳面積120平方公尺,係坐落在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同小段1038之2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同小段1038之46地號(面積8平方公尺)、同小段1038之51地號(面積39平方公尺)、同小段1038之52地號(面積15平方公尺)、未登錄土地(面積37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7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㈡2頁、3頁)。與本件原告林永勝、馮陳玉葉、王士桓、王吳秀英、林春寶、周洪英、李春英、陳鳳文、謝和鋼、李建進有關者僅該1024之22地號土地,面積
13平方公尺(各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地號土地均與上開原告無涉,併予敘明。
⑵系爭1024之22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區○○路上,附
近商業活動並不熱絡,並非經濟繁華之區域,鄰近區域均為住宅區等情,業經本院前往現場履勘在案(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53頁),是本院審酌系爭1024之22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等情,而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公允。
⑶系爭1024之2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89年7月為每平方
公尺1,400元、93年1月為1,700元、96年1月為1,900元、99年1月為2,000元,有樹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地價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46頁),準此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地價,依序為1,120元、1,360元、1,520元、1,600元。
⑷茲計算自91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①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為1,095元。
13×1,120×5%×(549÷365)=1,095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為2,652元。
13×1,360×5%×3=2,652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為2,964元。
13×1,520×5%×3=2,964自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為994元。
13×1,600×5%×(349÷365)=994合計:為7,705元。
(1,095+2,652+2,964+994=7,705)②原告林永勝、馮陳玉葉、謝和鋼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38/10000,即各為106元。
7,705×(138÷10,000)=106③原告王士桓、王吳秀英(由王鴻模債權讓與)、周洪
英(由 黃豐年 債權讓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153/10000,即各為118元。
7,705×(153÷10,000)=118④原告李春英(由陳幃文債權讓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3060/200000,即為118元。
7,705×(3060÷200000)=118⑤原告陳鳳文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52/10000,即為40元
(因 柯雪 並未將債權讓與予陳鳳文,故僅計算陳鳳文
單獨所有之應有部分,併予敘明)7,705×(52÷10000)=40⑥原告李建進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4/10000,即為80元。
7,705×(104÷10000)=80⑦原告林春寶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98/10000(有二戶),即為230元。
7,705×(298÷10000)=230⑧合計: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40元。
⑸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簡宏杰、賴五二主張其權利受侵害,而欲請求該會議室被無權占用之不當得利,其應先舉證證明自己為1024之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查,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房屋及土地於99年4月28日登記所有權人為 王孝明 (見本院卷㈠242至243頁),而原告簡宏杰始終未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以資證明其係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受害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故原告簡宏杰之請求於法無據。而原告賴五二並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業據其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㈠81頁背面,目前該土地及建物於102年6月5日登記為 盧銘德 所有),而原來所有權人 顏欽容 僅出具證明書證明同上巷2號6樓房屋之自90年至102年6月止之大公電費係由原告賴五二繳納一節(見本院卷㈡73頁),是難認原告賴五二對於1024之22地號土地有何所有權或共有權,其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㈣茲就私自使用該會議廳電力部分,析述如下: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實有將該會議廳之公共用電供己私自使用,因而造成該社區住戶(如本件原告)分攤公共用電之金額增加情形,原告係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被告係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倘要求原告須提出確切證據,精確證明被告私自使用之電力用量、所增加電費金額等項目,則顯有重大困難,且顯失公平,是本院審酌後,認以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之數據,審酌一切情況後,依卷證資料所得之心證以定損害賠償額。經查:
1.查系爭會議廳內之公共用電,其大公電錶電號為00000000000,自97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用電度數、全部繳費金額、分攤戶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97年7月份之電費即計算自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98年9月份之電費即計算自98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併予敘明;證物見本院卷㈠31頁、251至261頁)。
2.統計被告未再使用該會議廳之電力後,上開電錶自98年11月起至100年5月止,每二個月之電費依序為1,415元、480元、562元、892元、401元、323元、484元、573元、480元、397元(見本院卷㈠139頁),共計為6,007元,平均每二個月為601元。(1,415+480+562+892+401+323+484+573+480+397=6,007,6,007÷10=601,元以下四捨五入)
3.以97年7月起至98年9月止之繳費金額,扣除平均601元費用後,再除以每次分攤戶數,所得數據,即每戶多分攤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經統計後,每戶多分攤304元(林春寶有二戶,故其多分攤608元)。
4.原告王吳秀英、周洪英、李春英分別受讓各該配偶王鴻模、黃豐文、陳幃文之債權(見本院卷㈡88頁、94頁)、顏欽容出具證明書,以證明賴五二繳納電費等情(見本院卷㈡73頁),是上開4人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至於原告簡宏杰之部分,因上開期間分攤電費用之住戶名單中,並未有簡宏杰之名義(見本院卷㈠250至261頁),是原告簡宏杰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5.又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可分之金錢債權,爰審酌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不同(各該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如附表三所示),故本院分別諭知各該原告有理由之金額及利息,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林永勝、馮陳玉葉、王士桓、王吳秀英、賴
五二、林春寶、周洪英、李春英、陳鳳文、謝和鋼、李建進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十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1年9月9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8月29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經十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回執見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簡宏杰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又本件被告敗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已確定,故無庸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