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790號

原告 張乃文

被告 潘佳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21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71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引用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21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因被告冒用原告姓名為詐欺等犯罪行為,導致原告之利益受到損害,被告並已經刑事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故其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勝訴部分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具體之陳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自身證件被竊後,竟遭被告為冒用其姓名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致使其曾受扣款及警偵等查問,因其在便利商店打工,卻還要處理相關事宜,受有時間及身心焦慮損失、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143、2145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而被告冒用原告姓名之犯如附件所示之事實,而遭判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節,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互為對照、核閱認屬無誤,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本件主張之前述事實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以,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遭無權之被告冒名簽立上開借據、告發單偽造文書並加以行使,致使原告被質疑涉有詐欺、破壞環境之行為,其名譽、信用受有侵害,又需就扣款、被查問等行政、司法程序加以處理,精神上受有相當壓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因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為損害賠償,依前說明,自屬有據。

㈡審酌兩造之財產情形,兩造彼此間之身分及地位等狀況,並斟酌本件事實為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行為,被告非難性甚高,復已審認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容中兩造之財產狀況,被告並無資力,經濟能力顯弱於原告甚多,參以被告前述侵權行為態樣、導致原告之名譽與信用受損,又使原告歷經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受扣款、被查問,而需於在繁忙工作過程仍需配合行政、司法等程序,前開諸情致原告心裡痛苦損失,已有相當程度,衡量原告遭受被告冒名原因、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於8,800元數額內,應為適當。是原告本件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800元,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被告刑事犯罪事實:

⒈被告化名「張乃文」於108年7月間與訴外人 沈暉尊 透過交友軟體「SUGAR」APP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8年8月間起,以父親過世為由,向訴外人沈暉尊借錢處理後事,訴外人沈暉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接續於:

 ①108年8月13日14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7-11超商鑫越門市交付10萬元給被告,其並偽以「張乃文」之身分,偽造「張乃文」之簽名簽立借據給沈暉尊收執。

 ②108年8月23日23時許起至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7-11超商福榮門市交付4萬元給被告,其並偽以「張乃文」之身分,偽造「張乃文」之簽名簽立借款切結書給訴外人沈暉尊收執。經訴外人沈暉尊多次催促還款均置之不理,始知受騙。 

⒉被告又於108年12月10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因亂丟煙蒂,適為環保局稽查人員當場發現而開單告發裁罰,詎其竟偽以「張乃文」之身分,在告發單上偽簽「張乃文」之姓名,表示受領該通知書之意,再交予稽查人員而為行使,足以損害張乃文之利益。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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