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建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建小字第15號

原告巧麗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霖

訴訟代理人 李武雄

被告 蔡遠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室內木作櫃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室内設計承攬合約書(下稱原合約),約定原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54,000元,嗣兩造追加工項(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約定系爭追加工程款37,800元,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與系爭追加工程並經驗收,扣除未施作工程款22,2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1,000元未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有部分工作未完成,已完成之工作則有多處瑕疵及施工錯誤,且迄未全部驗收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兩造於110年12月14日就系爭工程訂立原合約,約定原合約總價新臺幣(下同)754,000元,嗣兩造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被告就原合約工程款已給付90%工程款678,600元,僅餘10%工程款75,400元未付等事實,有系爭合約可稽(見士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42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合約系爭工程之工作是否已完成?已完成工程款金額?

 ⒈原告主張原合約系爭工程已完成,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6頁),衡以原合約約定工程款付款方式為「第1期簽約款10%。第2期開工款20%。第3期桶身完成30%。第4期門片完成30%。第5期驗收款10%」(見本院卷第10頁),稽之被告就原合約工程款已給付90%工程款,僅餘10%驗收款未付,被告亦自承原合約系爭工程已驗收一部(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原告已完成原合約系爭工程之工作,否則被告自無可能已付原合約90%工程款而僅餘10%驗收款未付,亦無已開始驗收之理。

 ⒉原告主張兩造嗣合意就原合約系爭工程中「木作雙面封板隔間屏風」工項追減6尺不予施作,追減金額12,600元,就「衣櫃下拉五金」追減3組不予施作,追減金額9,600元,有追減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徵之原告傳送該追減資料翻拍照片予被告,被告閱讀後未曾就此提出異議或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足徵兩造已合意原合約追減未施作工程款22,200元。

 ⒊原告已完成原合約系爭工程之工作,原合約工程款約定總價754,000元,扣除追減未施作工程款22,200元,原合約工程款為731,800元。  

㈡系爭追加工程款金額?

  被告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而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37,800元,有111年3月4日請款單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參以該請款單除記載追加工項、單價及追加工程款外,亦記載被告少付第4期款26,200元,而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已轉帳該筆少付之第4期款26,200元予原告,有轉帳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已收受原告製作之該請款單,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系爭追加工程款37,800元為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得請求工程款金額?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亦即當事人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或其發生已不能時,應認其權利行使期限即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原合約第4條付款方式第5期驗收款係將工程尾款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驗收完成不確定事實之到來,為清償期之約定,而被告自承已另僱工施作(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合約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之不確定事實,已確定不能完成,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復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工程全部完成後,乙方(指原告,下同)應將所餘材料及設備運離工地,且清理現場並通知甲方(指被告)驗收,如有工程與合約不符,乙方應在議定之期限內修改完繕,另外擇期通知甲方驗收,甲方需於接到通知7日內完成驗收,不得推諉,逾期視同驗收完成」(見本院卷第24頁),並觀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已通知被告已完成全部工作,已處於可驗收之狀態(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自承已驗收一部,足見被告已接到驗收之通知,縱被告抗辯迄未全部驗收完畢一節為真,亦已逾系爭合約第7條所定之驗收期間,依約視為驗收已完成,原合約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之清償期均已屆至。

 ⒉被告另以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作則多處瑕疵及施工錯誤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被告未盡其具體主張並確實舉證瑕疵存在之責,其抗辯自難採憑,況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所辯容非有理。

 ⒊原告已完成原合約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工作,原合約工程款731,800元,加計系爭追加工程款37,800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678,6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91,000元未付,該工程款亦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見士院卷第3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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