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小字第908號

原告 蔡宜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濬旭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上固載被告姓名蔡濬旭,地址請法

院代查,經本院查無蔡濬旭之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

告蔡濬旭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住居所,原告起訴並不足以具

體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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