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52號
原告 蔡泓叡
被告芸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碧月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8時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安捷運站,遇被告人員請求填寫問卷後,遭該員將原告帶至被告中和景安店(下稱系爭分店),由多名被告人員疲勞轟炸推銷美容商品,並表示「花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週可保養1次,可持續半年」,致原告未深思熟慮,而於同日訂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次契約),以1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買受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原告於110年11月28日在系爭分店接受臉部保養時,又遭被告人員以「花費55,000元,每週保養1次,可保養1年」之話術推銷美容商品,致原告欠缺事前準備且未及深思熟慮,而於同日訂立商品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次契約),以5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系爭第1、2次契約均係被告誘導邀約下之訪問交易,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於111年3月20日退回商品但遭被告拒收,系爭第1、2次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原告已付價金65,000元,又原告給付價金65,000元向被告購買美容商品及美容服務,該美容商品僅可在被告店內搭配儀器使用,無法在家自用,而依被告宣稱之保養次數說詞,原告給付之價金應可保養78次,原告僅保養8次,尚有70次保養未履行,被告卻拒絕提供保養護理服務,致原告受有57,883元之損害,為不完全給付,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賠償,另原告以強迫疲勞轟炸之不當推銷方式,致原告受害而向被告買受65,000元之美容產品,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325,000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298元等語。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第1、2次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訪問交易,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於111年3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訊息,未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3項7日及4個月之除斥期間,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系爭第1、2次契約之買賣標的為美容商品,不含保養護理服務,該美容商品亦非定須在被告店內搭配儀器使用,原告當可在家自用,而被告提供之免費肌膚護理,依約非被告之給付義務,原告亦不得藉此為由主張退費或減少價金,被告更不曾拒絕向原告提供免費肌膚護理,並無債務不履行,被告復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情事,另本件原告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要件,是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10年11月6日在系爭分店與被告訂立系爭第1次契約,並付訖價金1萬元。本院卷第207頁所示之美容商品為原告當日購買收受拆封之商品,原告並將該等商品存放於系爭分店(見本院卷第73頁系爭第1次契約、第205頁統一發票、信用卡交易明細、第207頁商品明細)
㈡原告於110年11月6日在系爭分店與被告訂立系爭第2次契約,並付訖價金55,000元。本院卷第211頁所示之美容商品為原告當日購買收受拆封之商品,原告並將該等商品存放於系爭分店(見本院卷第75頁系爭第2次契約、第209頁統一發票、信用卡交易明細、第211頁商品明細)
㈢本院卷第267頁做臉時間表為原告至系爭分店做臉保養護理之紀錄。
㈣原告於111年3月13日取回本院卷第265頁產品取回同意書所示存放於系爭分店之商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解除系爭第1、2次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11款規定,「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訪問交易」則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與消費者在其住居所、工作場所、公共場所或其他場所所訂立之契約。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7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1項7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1項7日期間起算,已逾4個月者,解除權消滅,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第1次契約:
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訂立系爭第1次契約,並於同日收受拆封使用購買之商品並做臉保養護理,卻未於該日起算4個月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向被告解除系爭第1次契約,而於逾4個月之111年3月14日始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傳訊「我付款總共6萬5千元,保養8次。服務情況跟你們在推銷時講的不一樣,差距太大了,讓人無法接受」,為原告所自承,不論被告有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提供解除契約相關資訊,依同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原告縱曾存在該條解除權亦已歸於消滅,而不得再為行使,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次契約,殊屬無據。
⒊系爭第2次契約:
①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有關「猶豫期間」之立法理由,乃在於消費者因無檢視瞭解商品或服務之機會,僅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或其他資訊,而在資訊不足或判斷不周延之情形下,倉促決定購買商品或服務,致消費者購買不符實際需求、不需要或價格過高之商品或服務,乃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資訊或時間加以選擇,故特設消費者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在猶豫期間內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倘消費者在購買前已獲得檢視瞭解商品或服務之充分資訊、時間或機會,即難謂係訪問交易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②原告係在110年11月6日經過3週後之110年11月28日始訂立系爭第2次契約加碼購買,而在原告110年11月28日訂立系爭第2次契約之前,原告於110年11月6日、110年11月15日均在系爭分店實際使用商品並做臉保養護理,有原告做臉時間表可查,可徵原告在訂立系爭第2次契約決定購買前,已獲有檢視了解商品或服務之足夠資訊、時間及機會,並非處於資訊不足、判斷不周延等情況下而倉促決定購買,系爭第2次契約應非訪問交易,而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適用之餘地,原告自無從依該條規定解除系爭第2次契約。
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65,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系爭第1、2次契約既無理由,復未主張並舉證系爭第1、2次契約有何其他解除契約或效力解消之事由,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65,000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請求賠償損害57,883元有無理由?
⒈民法第227條第1項:
①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是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已提出給付為前提。
②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70次保養,顯係主張被告未提出該70次保養之給付,與不完全給付係以債務人已為給付有間,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容非有理。
⒉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
①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行為客觀要件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受有損害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過失而已。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亦即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②系爭第1、2次契約買賣標的為美容商品,不含做臉保養護理等美容服務,此觀系爭第1、2次契約規定自明,縱被告人員果或宣稱購買該等商品可保養半年或1年,對於做臉保養護理等美容服務非屬系爭第1、2次契約之買賣標的仍不生影響,而原告先後給付1萬元、55,000元價金購買系爭第1、2契約所示之美容商品,並因之取得對待給付之美容商品,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受有相當於70次保養之實際損害或其他實際損害,自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即令被告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為由裁罰,仍不生賠償問題,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容非有據。
㈣原告先備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該規定文義,消費者須於「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即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始得請求懲罰性賠償。所謂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係以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爭議,消費者團體或消費者個人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按該法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為限(最高法院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裁定參照)。
⒉本件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依民法第277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條第30、31條請求賠償損害,非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項、第9條、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49條、第50條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而原告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1條之1、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則非損害賠償訴訟及請求權基礎之規定,核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要件有間,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25,0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7,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調取公平交易委員會第1605次委員會議檢附之行銷手法簡圖以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調查之必要,亦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