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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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3號
原   告  林芊慧
被   告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消費借貸契約,固以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
為典型;惟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例如:積欠工資、
價金、工程款等而以之作為消費借貸時,亦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
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爰參考德國民法第60
7條第2項、日本民法第588條規定,增訂第2項。惟其標
的,仍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俾與消費借貸之係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性質相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
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此亦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記錄顯示被告詢問原告:「現
在總共欠你多少?可以拍給我看嗎」,原告嗣將其主張被告
應還款明細之計算式共計29,241元傳送被告,並請被告「匯
款好了跟我說」,被告隨即表示「先給你四千,這個月沒領
多少,我匯了」,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10
6年4月17日跨行轉入4,000元相符,嗣原告又詢問被告就
剩餘25,241元可以給多少?被告詢問「5,000可嗎?」原告
即傳送其主張最新還款明細共計26,301元予被告(即上開29
,241元扣除被告已經還款之4,000元,再新增香水1,060元
),被告即先還款6,301元,此部分亦與原告提出之存摺影
本記載106年5月15日跨行轉入6,301元相符,過程中被告
從未質疑原告提出之還款明細有何不實之處,亦未曾以上開
金額係兩造共同生活花費、或原告贈與等為由拒絕給付或提
出異議,且由兩造先前之通訊記錄,亦可見原告替被告墊付
健保費當時,已經言明「健保費我用借的借你」,被告並未
拒絕,僅表示這樣對原告不好意思,益徵原告並非無償為被
告代付該等費用,且被告一再於通訊軟體中表示「欠妳錢真
不應該」、「我已經想辦法借錢了,這幾天儘快還給妳」、
「這幾天就會還給妳」、「我借到錢馬上還給妳」、「我欠
妳28,600」及與原告商討可先行還款之金額若干等語、一再
承諾還款相互勾稽以觀,堪認兩造於分手後確實有將交往期
間原告為被告先行墊付之相關費用進行結算,並以之作為消
費借貸標的之合意,因被告經濟狀況問題,故僅還款4,00
0元、6,301元後即未再還款,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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