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林啟瑞
被   告  潘漢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
審簡字第1793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
審附民字第10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26日21時2分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
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在道路以「三小,幹你娘機掰
咧,你叭三小,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人格
及社會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因工作不穩定,希望以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
(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8號卷第6-9、24頁),
並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訊時供認屬實(本院106年度審易字
第2338號卷第14頁背面),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筆
錄(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388號卷第32頁)為憑,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93
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堪認
被告確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行為
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需撫養母親及6歲
、7歲的小孩;被告學歷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每月薪資
平均約4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兩個小孩等情,業據其陳稱在
卷(卷第59頁),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卷第24-43頁)
、身分、資力、原告受侵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