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1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立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黃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由現場彩色照片顯示原告車輛車損部位為右前
車頭,原告車輛已緊靠路邊停放,右側仍留有相當寬度,原
告車輛已處於靜止狀態,至其停車方向縱未依順行方向,亦
與本件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時
視線良好、無障礙物,當時不曉得有撞到原告車子,原告叫
其停車才知道右後保險桿有撞到原告車輛,被告自己沒什麼
車損等語相互勾稽以觀,堪認被告駕車右轉時已經可見原告
車輛停放該處,故其車頭車身均已順利通過,難認其視線有
何遭障蔽或原告車輛妨害其通行之情,本件應係被告駕車右
轉彎時未注意與原告車輛之間隔及轉彎弧度,致右後保險桿
擦撞原告之右前車頭所致,被告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開民法法條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違規在巷道停車云云,然依現場照
片所示原告停靠之路邊並無禁止停車之標線、標誌,且遍查
卷內未見有原告違規停車之舉發通知單,調查報告表肇因研
判亦未記載原告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112條並未有被告所主張「巷道不得停車」之
規定,亦未限定必須於有劃設停車格之處始得停車,尚難依
據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被告雖復辯稱原告提出之原廠估價單金額過高云云,然衡以
一般車輛基於乘客安全之考量,在撞擊時藉由將衝撞力分散
吸收的設計,避免能量完全落在某個部位,而導致車內乘客
重傷,故車室其他部分會有吸收力量之潰縮設計,也因此,
車輛受損之情形並非單純可從外觀上查知,由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維修項目均為前保桿及右前輪弧部位,與現場照片顯示
原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前車頭相符,依通常情形可認定是被
告撞擊造成,故即難認上開估價單有包含本件車禍所造成之
車損以外之費用,原告就其駕駛車輛之修繕本即有選擇回原
廠維修之自由,被告亦未就估價單有何不合理之處為具體說
明及舉證,所辯尚難憑採。
三、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修理費12,479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其中零件為
6,679元,其餘5,800元為工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9月19日,已逾耐
用年限,則零件6,679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5,800元合計為6,46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車禍請假受有薪資損失12,521元,被
告亦主張因處理本件車禍調解、至警局等受有5,000元之費
用損失而提出反訴,然均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蒐集
證據、調解、出庭乃其公民訴訟權利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
一定之勞費,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及反
訴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均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晴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