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鍾佳 諭
鍾選賢 (原名: 鍾豐澤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就學貸款借據
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佳諭於民國(下同)100年至104年就學期
間,邀同被告鍾選賢(原名鍾豐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8筆,計新臺幣
(下同)238,555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
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
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各筆借款所示利率計付利息,前開借
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
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
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年息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按原訂年息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
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
欠應還款項全數還清。惟被告竟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238,555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鍾選賢為前開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帳
卡明細表、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
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