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蘇欣甜 (原名: 蘇華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伍仟伍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
借款利率按年息7.88%計算,自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起
改依年息16%計算,期間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利率自
動調整為年息19.95%計算。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163,4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55,509元。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依約償還本息。而美商美國運通
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
割予渣打銀行,故美商美國運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渣打
銀行承受。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7
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
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20元
合計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