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7年度羅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羅補字第36號
原   告  李春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間請求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役權涉訟,如
  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
  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
  項及第77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
  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
  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
  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
  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是原告應依限陳報原告所承租
  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9246地號土地
  )若能通行被告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2278-3地號土地)時,9246地號土地因此所能增
  加之價額,並應檢具鑑定或估價報告或其他相關證據為憑。
  並按其價額依附錄參考法條規定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
  已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後,補繳未繳足之裁判
  費,倘已繳足即無庸再行繳納。若未能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
  ,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
  165萬元定之,應繳裁判費17,33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660
  元後,尚應補繳15,675元。
㈡、提出9246地號土地及其全部毗鄰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各權利人姓名年籍均勿遮蔽,依地號順序排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
 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
 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
 ,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
 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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