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時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嘉義市○區○路里○○○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並經被告分別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且查無被告曾於臺中縣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設有居所之證據存在。況被告於97年1月18日9時43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知至該局採尿檢驗,並未因此受羈押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亦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被告之居所地、住所地、犯罪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則本院就本件起訴之犯行,並無任何土地管轄權,是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斟酌被告之住所地在嘉義市○區○路里○○○路○○○巷○○號,認應移轉送於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