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均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月15日22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供作代步工具。嗣經警方於97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乙部、鑰匙乙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查獲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在卷,及鑰匙乙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前科,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扣案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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