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附民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附民字第32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99年度訴第1921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甲○○向伊佯稱可以員工身份及較低價格認購華
新麗華集團旗下華孚公司、元隆公司、凱崴公司、雙鴻公司、中工公司、欣菱公司等公司之股票,而邀伊出資購買股票,伊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1所示款項予甲○○,央其代購前開公司股票,惟甲○○得款後並未用以購買前開股票。復於附表2所示之時、地,假借附表2所示訴外人 翁若綺 或翁若綺胞妹需款急用或繳交證交稅、地價稅等名義,而向伊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2所示款項予甲○○。惟經伊屢次要求交付所購股票未果,且被告甲○○亦避不見面,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交付之款項合計4,207,500元。
㈢證據:匯款明細表、銀行交易明細表、本票。
二、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99年8
月5日筆錄),且經證人 揚芷榛 證述明確,並有匯款明細表、歷史交易明細表、本票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全部損害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故意詐欺原告,使原告交付金錢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07,500元,
從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定有明文,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本院毋庸依職權併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