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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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8年4月7日2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某處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上址,嗣於同年4月8日1時25分許,駕車沿臺北縣○○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能力減弱,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標誌行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而不慎撞擊同路段對向由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型機車」),致乙○○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震盪、右腕、胸部挫傷及右膝裂傷等傷害;嗣經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在事故現場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被告甲○○涉犯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日以交簡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陳述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9年8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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