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 高翊恆 即涮涮客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96,331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給付1,003,959元及遲延利息,核仍本於侵權行為同一訴訟標的,而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路○○○號1樓之涮涮客小吃店之負責人,為節省電費支出,竟與第三人 褚劍鴻 基於共同故意,由褚劍鴻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前往原告所裝設在上址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先將封印鎖撬開,破壞護圈,以倒撥指數(即直接回撥電表計量度數)之方式,致電表計量失準,進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達到減少電費支出之目的,而以此方式竊電,迄至96年10月8日始為警查獲。而依電業法第73條及經濟部頒布之「處理竊電規則」規定,被告竊電期間11個月即330天,扣除上開期間所繳納電費度數,經計算共計竊電197,319度,金額計為1,003,959元,為此爰依電業法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並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署96年度偵字第5012號、97年度偵字第347號偵查卷影本在案可憑,而被告上開竊電行為復經被告所自白不諱,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以違反電業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案可憑,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所裝置之用電設備,分別性質或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電業法第7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竊電期間11個月即330天,扣除上開期間所繳納電費度數後之竊電電費金額1,00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