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6年11月8日晚上9時許,在桃園縣○○鄉○○○街附近商店內飲用米酒後,已不勝酒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鄉○○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被告乙○○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簡易判決審結)。嗣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亦有疏失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右側鎖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之狀紙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