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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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 吳貴智 及證人 吳尚堅 、 吳楊秀金 之證供、贓物領據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甲○○於原審供承有以眼鏡未修好為由向被害人吳貴智取走新台幣十萬元及手錶三只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先引述「甲○○即以吳貴智修理眼鏡有瑕疵為由,要求吳貴智賠償新台幣十萬元……且稍微翻動身旁所攜帶之紙袋,露出讓吳貴智疑似手槍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屬列管之槍枝)脅迫吳貴智,致吳貴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無法抗拒」,復於理由欄推論「顯見被告係佯以購錶為由將被害人誘出,再以修理眼鏡有瑕疵為藉口……且亦未扣得被害人所指之槍枝,致無從認定被告所持以作案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上訴人根本未與被害人身體作任何接觸,或為任何傷害,且上訴人根本未持有槍械,原判決僅憑被害人自行猜測疑似上訴人手袋內有槍枝,即逕行認定上訴人持有疑似手槍之物品,自有違誤。㈡、上訴人於原審要求被害人出庭對質,並聲請傳喚證人出庭作證,原審全然未予查證,故有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一、上訴意旨㈠,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一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憑己意漫事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亦不相適合。二、需否命被害人與被告對質,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原審法院雖未傳訊被害人與上訴人對質,尚難指為違法。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此項訴訟程序之違法,必須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確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就其案情確有調查之必要者,方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相當,而為當然違背法令,始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申言之,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從而以證據漏未調查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敍明上開調查之必要性,否則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尚不相當。本件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之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理由矛盾及查證未盡等情形。上訴意旨㈡既未詳指所舉人證調查之必要性,自與上開條款之法定違法事由不相符合;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訊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上訴人之刑警及至看守所訊問上訴人之刑警二人到庭作證(似欲證明警察所搜獲之物並無任何槍枝),原審雖未予傳喚調查,然依原判決之論斷,已無從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即於原判決結果顯無影響,是原審縱未為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及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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