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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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上字第248號上訴人 林芬櫻 被上訴人 張昆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林芬櫻於民國100年5月5日對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4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5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0年5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惟逾限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單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3至206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