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奕誠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分別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2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前,因其友人 陳太祥 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為警盤查緝獲,並查知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106年4月12日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6I
106)各1份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之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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