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8年度新小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158號
原   告 全興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桐
訴訟代理人  林商發
被   告  洪信鴻 即源城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債務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係以兩造間成立之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而該合約約定之交貨地點為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園區,是
本件之債務履行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依前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東群工業有限公司工廠工程之故,於民國107年10月9
日與原告簽訂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向原告訂購控制性低強
度回填材料(CLSM)、175Kgf/c㎡及210Kgf/c㎡I型水泥,
並指定交貨地點為臺南市新市區樹谷園區,訂購有效期間為
107年10月9日起至108年6月9日止。嗣原告依約於107年12月
10日載運210Kgf/c㎡I型水泥,數量共32立方公尺,至上述
交貨地點,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200元,並由被告
之人員確認簽收;復於108年1月14日載運訂購控制性低強度
回填材料(CLSM),數量共31立方公尺,至相同交貨地點,
貨款金額為17,050元,亦由被告之人員確認簽收,上述貨款
共計68,250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卻遲未付款,且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
出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
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
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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