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88號
原   告  蔡綺屏
被   告  李界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3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
鄉○○○路○段與中山路1段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不慎碰撞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 柯素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柯素惠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5萬7,740元,詳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萬1,190元(含稅後零件2萬1,000元、
鈑金工資3萬2,550元、噴漆工資1萬7,640元):原告已支
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2.所失利益2萬4,000元、代班費5,200元:原告為照服員,
無固定之雇主,若透過醫院轉介在醫院內服勤一天工資為
2,400元,未經醫院轉介之個案或居家服務一天工資為2,6
00元,本件事故前正趕往訴外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接照護工作,班期自
108年3月20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共10日,因本件事故無法
接班,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2萬4,000元(計算式:2,
400元×10日=2萬4,000元)。另原告出庭2次須請人代班
,支付2天代班費5,200元(計算式:2,600元×2日=5,20
0元)。
3.車輛管理費3,000元、拖吊費2,000元:被告於事故後通知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原告遂將系爭車輛駛至訴外人允翼汽
車修配廠待修,俟保險公司派員辦理出險業務,估定維修
費用為4萬5,000元,惟被告因出險後隔年保費提高為由,
要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導致系爭車輛在修配廠停等放一
個多月仍未維修,原告因急需車輛代步,且經瞭解修復方
式係將系爭車輛切割,此將影響系爭車輛之後之性能及價
值,遂支付停放期間保管費3,000元,欲至他處修車,然
因系爭車輛疑似長時間久置後無法發動,須僱請拖吊車將
系爭車輛拖移至其他修車廠維修,支出拖吊費2,000元。
4.醫療費用23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經此事故,雖已
時隔7個多月仍心神未定,終日惶惶不安,於道路駕駛中
與大卡車會車時感到焦慮且心有餘悸,亦有心悸手腳發麻
冒冷汗有窒息感等不適症狀,至身心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
230元,並經醫師診斷轉介仍需做生理回饋治療評估追蹤
,且因被告藉故拖延出險與調解,導致生活步調大亂,請
求精神撫慰金5萬元。
5.代步費2,120元:原告須有車輛代步出門工作,車輛待修
期間係請同事或朋友搭載或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
支出代步費2,12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事故後即辦理出險,通知保險公司儘快處理並派人至
修配廠勘車以利修繕事宜,惟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異議,遂
請保險公司先不要付款給修配廠。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雖記載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惟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原告後方有保持距離,然原告
駕車到事故路口前(此時燈號為綠燈)踩了一次煞車,被
告跟著煞車,原告又前進,被告於後方也跟著前進,原告
卻立刻踩住煞車,原告行為讓被告無足夠反應時間,致本
件事故發生。且從路口監視器畫面可見11時53分6秒時,
交通號誌為綠燈,11時53分7秒燈號由綠燈轉為黃燈,11
時53分9秒就發生本件事故,並非如原告所述黃燈4秒後,
停在紅綠燈口下。又依現場圖顯示肇事車輛煞車痕為18至
19公尺,倘被告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如何在2秒內產生
如此長之煞車痕。再者,依兩造車損照片,系爭車輛為左
後方保險桿受損,肇事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如未保持
安全距離,雙方車損應該更加嚴重。
(二)被告保險公司估定維修費用為4萬5,000元,係因考量折舊
;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所提薪資收據未有公司印章
,且若原告所屬公司確有指派原告前往彰基醫院擔任照服
員工作,原告應提出班表或公司指派、薪資證明等文件;
又原告將系爭車輛駛離修配廠未告知被告及保險公司,所
生拖吊費用亦未檢附收據;且原告既未受傷,上開主張及
無收據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交通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勘驗路
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路上車流量多,系爭車輛
行駛在肇事車輛正前方,兩車距離不到3台小客車之車距
,系爭車輛接近路口時車速減慢,尚未通過路口時號誌即
從綠燈轉至黃燈,系爭車輛隨即煞停,肇事車輛自後追撞
系爭車輛一節,有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
被告自承為職業駕駛,本件肇事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事
故後測量其煞車痕為18.1至19.2公尺,依被告警詢時陳稱
車速時速40至50公里,並裝載35,700公斤之物品,而依常
情可知車輛總重或車速愈高,所需的煞車距離就愈長,然
肇事車輛事故發生前距離前方之系爭車輛不到3台小客車
之車距,是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與前方之系爭車輛保持適
當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
生,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
告辯稱系爭車輛數次煞車又前行,致其反應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等語,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
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就系爭車輛須支出修理費用共計7萬1,190元(含零
件2萬1,000元、鈑金工資3萬2,550元、噴漆工資1萬7,640
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所載,系爭車輛於93年6月出廠,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
日即108年3月20日,已超過上開耐用年數,則零件費用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2,100元(計算式:2萬1,000元×10%=2,
100元)。至於鈑金、噴漆工資部分,並無折舊問題。從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5萬2,290元【計算式
:2,100元+3萬2,550元+1萬7,640元=5萬2,290元】。
2.所失利益、代班費: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固主張其於事故當日準備接10日之照護工作,預
期可受領工資共計2萬4,000元,惟原告並未證明確有照護
工作之計畫,諸如班表、公司指派文件或對話紀錄等資料
,致使原告依已定之計劃失去預期有薪資之利益,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因出庭請人代班支出
5,200元一節,亦未提出相關資料為證,且此屬事故發生
後原告為伸張或保護其權益所為支出之訴訟成本,與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其此部分
之請求,亦屬無據。
3.車輛管理費、拖吊費: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後因被告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遂將
系爭車輛停放至修配廠,惟被告要求保險公司拒絕理賠,
導致系爭車輛在修配廠停放月餘,嗣對維修方式有意見,
遂拖至其他車廠維修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系爭車
輛受損後確有停放及拖吊至其他維修廠之事實,而該費用
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原告雖未能提出單據,
然所請求之金額與一般行情相符,應予准許。
4.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即慰撫金者,以侵害人格權為限。原告固主張因被告
上開過失行為,於事發後有焦慮等不適症狀,然本件事故
僅造成車損,原告並未受傷,且觀以原告所提之醫療資料
、門診單據,原告係於108年11月7日至心理衡鑑門診就診
,距本件事故已7個月餘,則其上開症狀是否確因本件事
故所致,即有可疑,原告復未舉證其身體、健康或其他人
格法益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尚無所憑。
5.代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故搭乘計程車、大眾運輸工具作為代步工具,請求代步
費2,120元等語,其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然衡以系爭車輛
既為原告平時往返之代步工具及系爭車輛毀損情形,原告
於修車期間自有搭車代步之必要,且此項支出係因被告過
失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車輛所致,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屬有據。
6.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萬9,410元【計
算式:5萬2,290元+3,000元+2,000元+2,120元=5萬9,
4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萬9,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石坤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