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張智賢
被 告 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對訴外人黃惠
敏(下稱債務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95711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
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茲被告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堪認債務人對被告有無薪
資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惟算至104年5月27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299,472
元及相關利息未付,嗣原告查得債務人任職於被告,乃於
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竟遭
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惟依交通部
觀光局之旅行業從業人員資料查詢結果,債務人為任職於被
告之「職員」,被告雖稱債務人為領隊,但交通部觀光局之
導遊及領隊資訊查詢結果並無債務人之領隊登記資料,顯見
被告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僱傭關係
及每月23,100元之給付薪資存在;(二)被告應於扣押命令
範圍內,每月給付原告6,524元。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為臺中市旅遊商業同業公會受訓合格之國
民旅遊領團人員,故被告倘有承作國內旅遊時,即會派遣債
務人擔任隨團之領團人員,此與觀光發展條例所規定之「領
隊」或「導遊」尚有不同,且被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人員
名冊中亦無包含債務人,可知債務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僱傭
或薪酬關係存在。至債務人之收入來源,則為從事國內旅遊
隨團服務時,由旅客給予之小費及採購店家給付之佣金,以
每團40人計算,國內旅遊通常為三天兩夜或兩天一夜,一般
可收取之小費約為8,000元至12,000元,加上介紹購買商品
所得佣金,平均帶1次團之收入約為15,000元至2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債務人於92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
算至104年5月27日止,尚餘299,472元及相關利息未付,嗣
原告查得債務人任職於被告,乃於108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令扣
押債務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竟遭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
卷宗核對無訛,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債務人與被告間有僱
傭關係,債務人並按月領有23,100元之薪資,及被告應於系
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6,524元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
(一)債務人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債務人是否按月領有
被告支付之23,100元薪資?(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
事件扣押命令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6,524元,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斷如下:
(一)債務人與被告間有無僱傭關係,債務人是否按月領有被告
支付之23,100元薪資?
1、債務人之職務並非導遊或領隊
(1)按導遊人員,係指執行接待或引導來本國觀光旅客旅遊業
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領隊人員,係指執行引導出國
觀光旅客團體旅遊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服務人員;導遊人員
及領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
及訓練合格。前項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執業證,
並受旅行業僱用或受政府機關、團體之臨時招請,始得執
行業務,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2、13款、第32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
隨團服務;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
務。但依第二十九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
,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債務人並未領有導遊或領隊執業證,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依交通部觀光局之導遊及領隊資訊查詢結果,債務
人亦未登錄為導遊或領隊(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債務
人並非上揭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12、13款所稱之「導遊
」或「領隊」,甚為明確。再觀諸債務人領有臺中市旅行
商業同業公會所核發之「國民旅遊領團證」,此有該國民
旅遊領團證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被告
辯稱債務人為上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52條第1項
所謂從事國內旅遊隨團服務之「領團人員」,應非子虛。
對此,原告固主張該國民旅遊領團證係於104年間核發,
已於107年間因屆滿3年期限而失其效力,且交通部觀光局
並於107年間函告各旅行商業同業公會,申明非中華民國
觀光導遊協會之組織,依法不得核發「導遊證」等語,然
上情縱為真實,亦屬主管機關得否對債務人依法裁罰之範
疇,與本件訴訟標的之判斷無涉,兩者自不容混為一談。
2、債務人與被告間之合作關係為派遣關係
(1)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中,並
無債務人之姓名(見本院卷第47─61頁),而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紀錄中,歷年來亦無被告為投
保單位之紀錄,上述兩者互核一致,可見債務人與被告間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被告辯稱債務人並非被告之受僱員
工,而係被告承作國內旅遊時,派遣從事隨團服務之領團
人員乙節,應可採信。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替債務人
投保勞工保險,有意圖規避原告追索之嫌等語,惟原告係
遲至108年8月20日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但觀諸上開
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其自74年起至今均無以被告
為投保單位之紀錄,則被告如何能於108年8月20日前預料
債務人日後將遭強制執行,並甘冒受主管機關裁罰之風險
,意圖協助債務人規避強制執行而故意不替債務人投保勞
工保險?實難想像。
(2)原告另以交通部觀光局之旅行業從業人員查詢結果顯示債
務人為被告之「職員」,及債務人之名片上印有被告之名
稱為據(見本院卷第22、79頁),主張倘若債務人與被告
間僅為派遣關係,債務人既有接團自由,理應不會列冊於
固定公司職員名冊中,故堪認債務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等語,惟按旅行業應於開業前將開業日期、全體職員
名冊報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前項職員名冊應與公司薪資
發放名冊相符。其職員有異動時,應於十日內將異動表報
請交通部觀光局備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可知當初被告會將債務人申報列入職員名冊,係
為符合上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0條規定,如此債務人始能
合法從事隨團服務,惟「職員」一詞並無排除派遣關係之
可能性,自無法執以斷定債務人與被告間必然有僱傭關係
存在。另參以被告提出之旅行業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
名單,其職務欄位僅有「職員」及「業務員」兩種(見本
院卷第117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初申報名單時,職務欄
位僅有「職員」及「業務員」兩種選項可資勾選,故姑且
將債務人勾選為「職員」乙節,並非無稽。
3、債務人並無領取被告支付之薪資
(1)關於被告辯稱債務人從事國內旅遊隨團服務時,並不領取
被告支付之薪資,其收入來源為遊客給予之小費及採購店
家給予之佣金乙節,是否合乎常理,經本院以「領有地方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核發之國民旅遊領團證之人員,登錄於
某家旅行社,從事隨團服務時,不領取該旅行社之任何薪
資,而僅領取旅客給予之小費,是否符合旅行業之業界慣
例?」函詢旅行業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其函覆結果為
:上開作法是否符合旅行業之業界慣例,尚無定論可循等
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可知關於國內旅遊領團人員不
領取旅行社支付之薪資,而僅領取遊客給予之小費及採購
店家給予之佣金乙節,交通部觀光局無法斷定必然違背旅
行業之業界慣例。參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並無被告給付薪資之任何紀
錄,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2)對此,原告雖質疑倘若債務人僅領取隨團時旅客給予之小
費,如何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開銷?惟參以上開債務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仍有其他所得
來源,則原告之上開質疑即無足採;原告另引用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主張依該條規定,旅行業應給付
導遊人員、領隊人員之報酬,不得以小費、購物佣金或其
他名目抵替之,故被告應給付債務人之報酬不得以小費或
購物佣金代之,惟債務人之職務並非導遊或領隊,而係國
內旅遊之領團人員,已如前述,則債務人與被告間自不受
上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拘束。
4、綜上,債務人之職務並非導遊或領隊,其與被告間之關係
為派遣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亦無領取被告支付之薪資,則
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債務人並按月
領有被告支付之23,100元薪資,即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範圍內,按月給付
原告6,524元,有無理由?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
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僅於108年8月22日依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被
告之薪資債權,尚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核發收取命令或移
轉命令,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甚明。本件債務人對被
告並無薪資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縱有薪資債
權存在,在本院核發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前,原告亦無權
請求被告給付原應給付債務人之薪資,是原告請求被告於
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範圍內,按月給付原告6,524元,
顯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債務人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債務人並按月領有被告支付之
23,100元薪資,及請求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命令範圍內
,按月給付原告6,524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