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可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4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可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又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15000元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代理人 莊靖嘉 於偵查中陳
明在卷(見偵卷第70頁),復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
頁),賠償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爰不予宣告被告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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