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員補字第442號
原 告 陳建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姿企業社即付 子娟 等間解除契約等之訴事件,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6,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