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66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陳璟涵
被 告 羅卉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
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
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陸佰伍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
款第10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信用貸款申請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