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文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25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4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黃文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文聰於民國100年3月4日0時8分,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9.5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然此行為與他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具過失責任,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件違規事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要件不符,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一)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處分後,行政罰法第26條業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項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並未修正,第2項則增列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時增訂第3、4項關於緩起訴處分所命履行事項之扣抵規定。行政院就本次行政罰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說明中表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因實務上有不同見解,爰於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文字,以杜爭議」。是本次行政罰法第26條之修正,旨在統一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間競合關係之見解,既為修正前條文之當然解釋,此修正對異議人之權益即無實質上之影響,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先予敘明。
(二)經查,異議人對於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乙節並無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宗核閱無誤(見該偵卷第23頁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是異議人確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已臻明確。然此酒後駕車違規行為,前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9545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另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2月1日又再發回而未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254號卷宗、100年12月9日詢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之電話紀錄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既未偵查終結,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尚不得逕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應予撤銷。
四、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吊銷處分,亦應以死亡之結果與其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
(二)經查,案外人 張宗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致死案件時證稱:其於100年3月4日零時8分時,駕駛小客車行駛在新北市三芝區台二線19.5公里處停等紅綠燈,異議人所駕車輛就停在其後方,待其正要起駛時,有聽到一聲撞擊聲,然因雨天視線模糊,而無法從後方看到人,便離開現場,且因異議人係停在其後方,而在綠燈起駛時才聽到撞擊聲,故可確定異議人所駕小貨車係遭後面的機車追撞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85號卷第170頁),核與異議人於偵訊時供稱:伊係於停等紅燈時遭追撞等情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1頁)。再者,本件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所駕車輛之終止位置仍在停止線後方,死者 江宗達 所騎機車則終止於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前側,倘異議人係於高速行車中遇此事故,自撞擊時起至煞車完成止,應仍有相當之車行距離,並於地面留有煞車痕,惟經現場勘驗結果,該處地面並無煞車痕,且機車碎片之分布亦集中於撞擊點週遭,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5日北警鑑字第1000046845號淡水分局轄內江宗達車禍死亡案現場勘驗報告1份可佐(見上開偵卷第64至73頁),是異議人遭撞擊時應處於靜止或低速狀態無疑。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固因無法安全駕駛,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應予非難;然本件事故既係死者江宗達於異議人駕車停等紅燈時由後方追撞所致,自與異議人駕車前是否飲酒無涉,其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異議人亦無防免停等紅燈時遭他人由後方追撞之注意義務,是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準此,異議人酒後駕車時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有死亡結果,其行為仍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吊銷駕照並不得再考領之加重責任規範目的所及,不符該條項後段所定要件,故原處分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之裁處,於法有違,亦應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就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同一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尚未偵查終結,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而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後段所定要件不符,均應撤銷,復就吊銷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部分為不罰之諭知。至異議人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部分,於該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偵查終結,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原處分機關自得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