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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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馬千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字第裁字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千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校前路口,未依燈光號誌行駛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以高監營裁字第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於99年10月20日前幾日,沿海路道路施工,加上機車道無路燈,致滑倒受傷,故於當日晚間,唯恐再次滑倒,故以慢速騎乘機車並隨時觀看地上,未注意號誌,經攔停方發現已闖越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項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9年10月20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四段與校前路口,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填寫通知單交由異議人收受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認屬實,且有上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既確有於上揭時、地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避免滑倒未注意號誌,無法阻卻上開法規之違法性,故其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蔡佩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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