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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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二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八號再審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鈞院鳳林鎮簡易庭94年度林簡字第6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中(95年度執字第2226號),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再審,若繼續執行返還房屋,聲請人將遭致難以補償之損害,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停止95年度執字第2226號執行事件之進行等語。
三、上開聲請事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再易字第8號、94年度簡上字第45、94年度林簡字第6號卷宗核對無訛,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