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行為係在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以後,配合94年1月7日修正,
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相關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之條文,原罰金刑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依上開規定,自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併予敘明。爰審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新台幣351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50號被告乙○○○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27之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店內之洗面乳及洗顏膜各1條藏放在褲腰內而竊取之,於甫離開該福利中心時,為店員丙○○發覺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本次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本次教訓,信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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