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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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0年1月3日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里鎮○○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在前騎乘腳踏車之乙○○,致乙○○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後腦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張嘉芬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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