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前項酬金及第466之3條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議意見定之;次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之1第1項本文、第466之
3第1項、第77條之25第2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事件,經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及95年度台上字第16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此二次第三審律師費用數額應由相對人負擔,雖提出聲請人支付第三審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及律師費用計算書等件為證,然查:依上開規定,應由第三審法院定律師費數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律師費為10萬元,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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