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07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簡易庭案號:96年度虎簡字第38號),移送本院刑事庭,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中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於不詳時、地,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因詐欺所得之財物。又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在報紙刊登家庭代工廣告,適有被害人乙○○撥打報載之電話予1名自稱「 葉曉靜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葉曉靜」乃假借各種名義要求乙○○匯款,被害人乙○○不疑有他,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16時52分許及16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機前,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555元、
9萬9,999元、9萬3,000元存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嗣知受騙,經向警報案,查知其遭詐騙之款項係存入被告之帳戶內,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法院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明文可按。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行為或正犯犯罪之犯罪地,係被害人乙○○住所及匯款地之臺北市中山區,及出售存摺等物之不詳地點,前者非本院轄區;後者則屬不明,而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係在本院管轄區內。
㈡、被告住所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巷○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張附卷可稽,亦非本院管轄區內。
㈢、被告雖前因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惟其業於96年
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係於96年1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9日雲檢明仁95偵4407字第176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憑,故公訴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時,被告並未在本院管轄區內,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復酌以被告住所地係設在臺北縣三重市境內,為便利被告應訊,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第45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林俊良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應欽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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