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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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傷害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薄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鳳林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