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 江雅琳 (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大陸地區人民 鄭文興 (業經遣送出境)並無結婚之真意,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民國92年2、3月間,與江雅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並與江雅琳、鄭文興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江雅琳約定以交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作為其與鄭文興假結婚半年(半年後即離婚)之代價,並由甲○○於不詳處所,先行交付頭款4萬元予江雅琳;江雅琳隨於甲○○安排下前往大陸地區,並於92年5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同無結婚真意之鄭文興辦理結婚手續,而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
二、江雅琳返臺後,即於92年6月2日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結婚證明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再於92年6月9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鄭文興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鄭文興之國民身分證,並在戶政事務所收受甲○○交付之尾款40,000元,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江雅琳與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嗣於92年6月19日,交付上述保證書、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永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麗旅行社)承辦,而由該公司不詳姓名之人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前開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鄭文興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仍將臺灣地區旅行證誤發予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鄭文興乃於92年6月3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江雅琳事後因無法如期與鄭文興辦理離婚手續,乃於94年3月20日,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坦承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始知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並不否認告知江雅琳辦理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手續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辯稱:我不知江雅琳假結婚之情事,亦未參與辦理假結婚之相關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雅琳於原審結證稱:是甲○○介紹我到大陸與鄭文興假結婚的;由甲○○帶我去辦理單身證明,並交付我4萬元報酬,又幫我辦理台胞證;假結婚返臺後,甲○○先拿保證書給我填,我再拿去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辦理,後來甲○○又帶我去辦結婚登記,並給付我剩餘之4萬元報酬,接著跟我拿相關資料去辦鄭文興之旅行證申請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並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江雅琳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至22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江雅琳是假結婚,亦未參與辦理假結婚之手續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業據證人江雅琳證述如前;且證人江雅琳與被告不但毫無仇隙,被告還是江雅琳友人 潘佳螢 之舅舅,並經由潘佳螢介紹而認識江雅琳,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8頁、偵卷第15頁),是倘被告未有上開犯行,江雅琳何須誣陷被告為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共犯之理,亦無費心編撰被告協同其辦理相關手續,又先後
2次共給付8萬元報酬等情之可能;況且,江雅琳係意在解消其與鄭文興間無效之婚姻關係,而自首本案犯行,至於是否有共犯、或是否供出共犯,對於其本身刑責,及與鄭文興間之婚姻關係,俱無影響,堪認江雅琳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所述應足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江雅琳就被告第一次交付報酬4萬元之地點,先於警詢供述:我共收取2次報酬,總共8萬元,第1次在高雄地方法院要辦理出境大陸手續時等語(警卷第4頁);於原審則供稱:第1次在高雄市的入出境管理局前面由甲○○交4萬元給我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所述其向被告收取第1次報酬之地點雖有不同,惟其明確證述被告如何以8萬元代價,居間介紹其前往大陸地區與鄭文興辦理假結婚,及指示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與鄭文興之結婚登記,而使鄭文興非法入境臺灣,並分2次交付報酬之情節始終如一,且江雅琳為上揭供述時,已距其指證被告上開犯行約2年之久,記憶難免因時間經過而模糊,此觀江雅琳於警詢供述:鄭文興抵臺之正確日期我不記得一語(警卷第2頁)可證,是其僅記得被告2次交付報酬,及第2次交付報酬地點在戶政事務所等梗概,而對第1次交付報酬之地點細節有所淡忘,致為相異之證述,尚與常情不違,要無因此遽認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全然不可採信。
㈣、另證人潘佳螢於原審雖證稱江雅琳向我表示要嫁大陸人,而因被告之配偶為大陸人,所以我就介紹江雅琳與被告認識云云,惟證人潘佳螢為被告之外甥女,與被告間有三親等血親關係,彼此關係密切,證人潘佳螢所為上開證述,是否有偏頗或迴護被告之情形,已非無疑,況且赴大陸地區與當地人民辦理結婚,必須嫻熟兩岸之法令規章及相關之人事,並非曾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即可得知;佐以潘佳螢僅止介紹江雅琳與被告認識,至於江雅琳之後如何辦理結婚手續之事,證人潘佳螢全然不知,此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0
5、106頁),是證人潘佳螢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尚難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查被告以上述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得以探親名義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違反上開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假結婚後辦理登記,再持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申請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所為,係犯92年10月27日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與江雅琳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被告與江雅琳、鄭文興間,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此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永麗旅行社不詳姓名之人檢具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核發鄭文興之旅行證,使承辦人員據以核發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係為達到使鄭文興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92年10月27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假結婚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文興非法來臺,已損及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足以妨害、擾亂臺灣社會生活秩序與善良風俗,且被告主導本案犯罪之進行,為核心人物,惡性非輕,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同案被告江雅琳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故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