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9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呂賜輝
訴訟代理人  黃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7日1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0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
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所有,由 陳建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968元(含工
資42,208元、材料費25,7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
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本於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的車輛當時是靜
止狀態,伊是遭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建良倒車時撞到
,伊當時是在路邊休息吃午餐,對方開車上坡要去工廠,倒
車時就撞到伊的車輛,故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任
何過失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總公司電匯付款明細等證
物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確實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屬
實,惟被告僅對於其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不爭執,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定;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其所
提上開證物為佐證,然此僅能證明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
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
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再者,本件被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訊問時雖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
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5037-VD號自小貨車在
上述發生地點等其他車輛離開要送貨至工廠內,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有一部自小客車,結果後方就撞上RBA-1303號小客車
右後方,我的車子無損壞,對方小客車右後方損壞。」等語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被告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憑,然被告爭執稱此談話紀錄內容記載有誤,並聲請訊
問證人即事故處理員 戴家振 為佐證。嗣該證人於本院107年3
月9日言詞辯論時結稱:「(問:車禍事故時是否到現場?
)答:有,當初被告有說在車上吃便當,另外一造說二方的
車子同時倒車,陳建良先生說看到對方貨車在倒車,就停住
就沒有倒車,我到現場沒有看到被告吃便當,我到現場隔報
案約5、6分鐘,報案時間寫成車禍發生的時間。」「〔問:
被告筆錄內容是這樣講,還是有記錯被告供述的內容?(提
示)〕當初記的內容是根據另一方的供述所記載,被告部分
並沒有表示很清楚,被告沒有講真正倒車而撞到對方。」等
情,則上開被告談話紀錄表記載內容即有重大瑕疵,不能作
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之論據。此外,本件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不法之行為,原告所為舉證,
容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欠缺本件侵權行為成立之要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1,530元〔含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繳納),證人旅
費530元(由被告繳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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