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 陸佰 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8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426,000元,並約定於78年3月20日、78年3月21
日、78年3月27日清償,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交付
原告執為憑證,詎本票屆期,被告再三央求寬限付款,嗣又
藉故推託,未據清償,原告依票據、借貸及利益償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三紙,詎到期日未
獲付款之事實,已經提出系爭本票三紙為證,應認原告之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三紙雖已罹於時效,然此僅係發
生被告得拒絕付款之抗辯權,被告既未為此抗辯,從而原
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票款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依借款及利益償還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此為請求權之競合,爰不另行審酌,附此說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被告簽發本票三紙(均記載免作拒絕證書)
編號發票日票號到期日金額(新台幣)
一78.3.000000000.3.2096,000
二78.3.000000000.3.21200,000
三78.3.0000000000.3.2713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