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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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7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91年9月11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10021613號函通行權計算標準
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伍元整,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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