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小字第12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吳金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表明
訴訟標的,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
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陳報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限原告於7日內補正訴訟標的。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燁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