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信安泰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馬康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零捌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與吉士美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向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消費使用起
至94年6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消費共尚欠新臺幣
(下同)67,671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60,875元、利
息6,796元均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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