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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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103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 律師
鄭勝智 律師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74年1月11日結婚,婚後原先同住於高雄市○
○○路○巷,後搬至高雄市○○區○○路○○○○號9樓,並育有長子 周鈺崙 (已成年)。被告於10餘年前要求原告向娘家拿新台幣(下同)3千萬元投資被告與人籌組之資訊公司,然遭原告娘家所拒,即視原告如仇敵,此後該公司倒閉,被告懷恨在心,對原告揚言:公司倒了,我不想活了,死前也要先把妳殺掉等語。被告亦經常藉口毆打原告、肆意將家中物品砸向原告身旁、以剪刀丟向原告、甚至恐嚇要「殺」原告等方法虐待原告。原告因而心生畏懼躲進自己房間避難,隱忍未提刑事告訴。
㈡不料,於95年1月某日,被告因抱怨樓上鄰居地板發出之
聲響影響到情緒,竟裝置多支擴音喇叭連上電話線,將音量放大,對準樓上鄰居室內以為報復。之後被告發現喇叭之電線遭剪斷,竟認係原告母子所為,揚言恐嚇要殺剪斷電線的人,並留下恐嚇原告母子「王八蛋,誰再弄壞我的電話線,就是幫樓上跟我做對,就是我的仇人,我就把此王八蛋宰掉。王八蛋,滾出去,不要等我發狂,再滾就遲了」之字條,或寫有「你不再是我兒子,我沒有這種不 孝順 兒子,你滾吧!我不許你再碰我任何東西。我周家一向對孝順父母擺第1位,不適合你」等語,致原告及兩造之子周鈺崙心生恐懼,返家即深鎖房門,周鈺崙甚至以木櫃堵住房門,以防被害。
㈢復於95年5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被告下班返家,竟猛
踢原告房門以致房門破裂,揚言「限妳在15分鐘內把停在地下室的車子開走,再慢就宰掉妳」,並持菜刀相向,原告及兩造之子因害怕而報警,後見被告踹壞房門,即奪門逃至警局請求保護,員警則至家中查獲被告所持菜刀。原告進而聲請保護令,並經貴院核發95年家護字第816號保護令在案,原告復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告訴,被告亦經貴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㈣被告多次藉口毆打原告,肆意將家中物品砸在原告身旁,
或持剪刀丟向原告,踢破原告房門,或以「宰掉原告母子」等語恐嚇原告,其對原告施以身心虐待甚明。原告因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早於8、9年前與被告別居,兩造無無夫妻之實,長期嫌隙對立、仇視,已無和諧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離婚判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為下列抗辯:㈠被告並無不滿原告娘家拒絕拿3千萬元投資被告公司,也
未因公司倒閉而懷恨在心。兩造不愉快緣由乃係原告外遇,霸佔夫妻聯合財產,不做家事。被告曾於86年左右某日工作半途返家,在家中撞見1位劉姓拉保險之男子,其常趁被告不在家時找原告,被告即曾撞見2次,被告雖勸阻原告,原告卻驅趕被告至沙發睡覺。再者,原告擅自在盛昌路買屋與他人來往,被告詢問原告是否外遇,原告時否認,時默認,此係為夫妻不愉快之主因。此外,兩造婚後夫妻財產均交由原告管理,積蓄加上嫁妝、賣台北房子與土地徵收得款,至少有2千5百萬元現金在銀行定存孳息,家庭生活費與每年稅金均由被告所得支出已歷20年,惟房租加定存孳息至少也應有2千5百萬元以上,然依今年之補稅通知,原告已脫產,2千5百萬元母金也不見,被告因原告迄今不依法公佈夫妻聯合財產,帳目不清,不做家事,搶走被告勞力士、手錶、鑽戒、銀行存摺、印章等數項財物不還,並長久佔用被告名下停車位,對被告發號司令,被告亦因原告涉嫌外遇已無法再忍受原告之行為,始與原告發生吵架與互打事件。
㈡被告並無經常毆打原告,兩造結婚20年才互打3至4次架
,平均每次約2、3分鐘即結束。而兩造最後1次打架係於89年,迄今快7年,被告未曾碰觸原告,僅多吵幾次架;再者,89年兩造打架,乃因原告持武器敲被告太陽穴,致被告太陽穴紅腫流血,顯見被告遭原告毆打之情形更顯嚴重。
㈢被告有1、2次以室內拖鞋丟原告,然卻比不上原告摔被
告筆記型電腦。又被告並未以剪刀丟向原告,實係因被告覺得做人太苦,而拿剪刀丟在原告身邊,向原告說:「我不想活了」以叫原告拿起剪刀來刺被告。被告共丟2次剪刀,1次被告正在做飯吃飯,原告表示桌子是她購買,而將被告放置餐桌上與客廳桌上的東西全掃到地上,致醬油瓶打破流滿地;另1次是因公司大電腦損壞,被告與廠商維修電腦至晚上10點,期間被告曾數度打電話回家但無人接聽,被告返家後,原告即破口大罵被告怎麼至晚上11、12點才回家,被告因人很累,不想與原告爭吵,才拿近旁的剪刀丟在原告身旁,向原告說:「我不想活了,妳殺死我吧」。被告於89年那次打架後,若原告欺負被告,被告為了不想與原告吵架,便向原告說「不要逼我殺妳」來勸阻原告,最後1次是最近原告強佔被告停車位時說的,歷經7年已說無數次,原告無畏懼之意,被告至今也從未傷害過原告,亦未曾想過要殺原告。
㈣被告並未說過喇叭電線被剪斷,認係原告母子所為。被告
未曾大聲撥放音樂擾亂鄰居,亦無住戶抗議,況且喇叭並不可接電話線。又被告房間加接電話係因客廳電話響常聽不到,被告要在自己房間上網,以及被告為叫子女起床而於早上9點後以自己專用電話鈴聲叫子女起床讀書,子女當可與被告協商,而不該連3次損毀被告電話線,再倒水至被告電腦,使電腦燒壞,被告因非常生氣,然又不想打子女,始寫王八蛋等字條以強調被告的憤怒,況且該字條並未交付原告母子,乃係原告趁被告不在家,私自進入被告臥室而取走。
㈤95年5月29日發生爭執,係因原告擁有2個車位,除不讓
被告停車外,竟又強佔被告名下之車位,被告因違規暫停路邊急忙返家叫原告將車開走,然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在心急情況下踢壞自己房門,原告開門逼近被告,被告因擔心原告持武器毆打被告而持菜刀防身,原告始不再逼近,被告即退回自己房間將該菜刀藏在當床使用之沙發下,然原告反而打電話請警察前來找刀。惟員警來到時,雙方已停止吵架,並無有人奪門而逃,直奔警局請求員警到來之情。
㈥再者,被告於家暴案件中所為答辯及供述內容,部分並非
事實,因被告不知原告會持家暴案結果控訴被告恐嚇及離婚,而被告於家暴案調查時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惡行,更於答辯書中故意以不實之事實,以換取較長隔離時間以治療憂鬱症。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有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故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人格尊嚴及就夫妻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
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於婚後對原告動輒辱罵、毆打或以危害生命之言語恐
嚇原告,時而持剪刀丟向原告,復於95年1月某日,以字條載明「王八蛋,誰再弄壞我的電話線,就是幫樓上跟我做對,就是我的仇人,我就把此王八蛋宰掉」等語恐嚇原告,又於95年5月29日晚上8時20分許,猛踢並毀損原告房門,復對原告揚稱「限妳在15分鐘內把停在地下室的車子開走,再慢就宰掉妳」等語,且持菜刀相向,使原告心生恐懼報警求救等情,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字條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且據證人即兩造之子周鈺崙於本院(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及95年度家護字第81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25號被告恐嚇案件偵查中迭次證述明確;被告上開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5年6月21日准予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816號通常保護令,而被告於95年1月某日、95年5月29日恐嚇原告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據原告提出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為憑。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及恐嚇等刑事卷宗檢視,確均與原告所舉事證互核相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動輒對原告施以言語或肢體暴力之事實,應可採認。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毆打被告之情形嚴重,被告丟剪刀至原告
身旁是因不想與原告爭吵,其亦向原告聲稱「妳殺死我」等語,字條是私自製作並未提供予原告等節資為抗辯,並提出房門、電腦、拖鞋、遙控器、沙發等照片10張為證,然其所辯均為原告否認,而上開照片僅證明單一物品外觀狀態,未能佐證被告所述原告有毆打被告情形。又證人周鈺崙另於本院證述:被告所寫字條放置於化妝台上,該處為證人返家隨即可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為兩造獨子,與被告是屬至親,實無捏造不實情事之理,是則被告所稱其製作之字條在個人房間內未主動讓其他家人窺見等語,應非實在。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原告主張,自無足取。
㈣另被告主張有拉保險之男子趁被告不在家時至家中,原告
疑似有外遇,此為兩造爭執主因乙節,然原告否認有外遇之情事,被告於本院亦自承曾在家中遇見拉保險之劉姓男子2次,該男子與原告坐在客廳內,然無法舉證原告與該男子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要難採信原告與該劉姓男子有過從甚密之關係。況且,被告既有辱罵、威脅要殺死原告等行為,則兩造爭執之主因並無礙於被告有對原告施以言語暴力之認定。
㈤綜上各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毆打、以言語或字條辱罵、
恐嚇原告,並丟擲剪刀、踢毀原告房門等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均屬真實。而被告上述行為,足使原告心生恐懼,予以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顯已嚴重侵害原告身體安全及人格尊嚴,動搖夫妻誠摯相愛之情感基礎,致兩造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應認已構成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判決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郭文通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鄭淑臻